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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推官司法监察

来源:职称阁分类:政法论文 时间:2020-06-07 09:51热度:

  明代府级官员包括知府、通判、同知、推官等,他们除了日常的行政、司法职能之外,还负有监督、考察州县属官、胥吏等地方基层官吏和豪滑的监察职能。其中推官作为一府佐贰官主掌刑名,以往学界关于明代推官一职研究并不多,且多数集中在推官本人的法律素养及著名推官留下的判牍集方面。通过探讨推官这一佐贰官的选任和职责范围,探析明代推官司法监察职能的行使,着重研究推官通过审判具体刑名案件,实现对地方吏员的监察,纠察贪官污吏,为当代地方纪检监察制度提供一些借鉴思路。

明代推官司法监察

  关键词:明代;府;推官;司法;监察

  明初曾沿袭元朝的行省制度,明洪武九年(1376年)明太祖着手整顿地方行政区划,改行中书省为承宣布政使司,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在承宣布政使司下,由元朝的路、府(州)、县三级简化为府(或直隶州)、县(州)二级。根据《明史·地理志》的记载,明朝共有十三个布政使司,一百四十个府。在众多地方行政机构中,府作为直接承接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机构,一方面对掌握一省政令的承宣布政使司负责;另一方面,府也会直接沟通面对州、县官员胥吏和百姓。为维持日常行政事务,各府一般设正官一员为知府,同时又设同知、通判、推官三职负责日常具体事务。府的最高长官是知府,在知府之下,通常又设推官一职。不同于“清军匠”的同知、“管部粮”的通判,根据鲁论《仕学全书》中的记载:“推官,理刑名。按院出巡,例委查核外府钱粮、刑狱,访察吏胥奸弊。故推官之权,较同知、通判特重。”推官一般没有兼职,专掌刑名,不予他政,作为基层司法官吏负责审判具体案件。

  一、推官的选任

  根据《明史·选举志》记载:“明制科目为盛,卿相皆由此出,学校则储才以应科目者也。其径由学校通籍者,亦科目之亚也,外此则杂流矣。然进士、举贡、杂流三途并用,虽有畸重,无偏废也。”可见推官的选任,存在进士、举贡、杂流三途并用的现象,但其主要仍归进士、举人和贡生出身。要求不但具有扎实的刑名知识,还要具有一定的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二者缺一不可,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推官任职的门槛,只有具备高素质的学子官员才能够胜任。推官具体的选拔途径可归为两类,分别是常规选拔与特殊选拔。

  (一)常规选拔———进士

  常规选拔即通过科举考试选拔人才,其中新科进士正是担任推官的最主要人选。“二甲进士在内除主事,在外除知州;三甲在内评事、太常寺博士、中书舍人、行人等官,在外除推官、知县。”由此可见,明朝通过科举考试后的进士们,一部分人是可以外派到地方(府),担任推官一职的。此外,还根据《明宪宗实录》的记载:“礼科给事中黄麟言:国家旧制,进士必办事于六部、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然后从吏部选用。”也就是说,通过科举考试的进士们,还要再次通过六部衙门的观政历程,考核通过,才能够整整走上官场。而在进士观政的过程中,新科进士们不仅需要熟悉刑名知识、认真讲读律令,牢固掌握理论知识,“不通律法,不可以从政”;此外还要学习官员的日常行政事务,在工作中不断积累实践经验,将理论应用于实践。因此,观政也是进士获取刑名知识,培养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除了最终授官任职时的考核,观政进士们还须定期考核。“每月俱听堂上考试两次,候取选之日分别勤惰,开送吏部参酌选用。”观政过程中的表现,对日后正式任官是有影响的。如天启二年(1622年),祁彪佳20岁即高中进士,第二年外派到福建兴化府担任推官,就是通过这种常规的选拔途径进入官场的。实际上,明代进士观政制度的推行,只是提前对官员进行一定期限的就职培训,增加做官的经验知识,而非真正的政府官员。只有待观政时期结束后,顺利授官才是官场人生的正式开始。

  (二)特殊选拔———举人、贡生

  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选拔途径,推官选授的人选主要是举人和贡生。明代举贡地位较进士为低。“外官推官、知县及学官,由举人、贡生选……州、县佐贰,都、布、按三司首领官,由监生选。”也就是说,举人和贡生是可以通过考试选授推官。根据学子不同的出身,又可分为两种方式。1.听选。作为古代中央教育管理机关和高等学府,国家培养人才的摇篮,能够进入国子监学习,其自身必然具有一定的过人之处。从洪武年间开始,举人、贡生会被分到官府各衙门进行“拨历”。只有顺利完成拨历,并且最终通过考核,才能出仕做官。明代监生在完成课业、结束拨历之后,就可以在吏部登记、申请选官。“凡监生入选,分北监南监、正行杂行,每两月一次,考试选用。或有急缺,不拘时月。”而具体官职的选授,则会依据考试结果的不同,以及举人、贡生身份的不同而分别进行:其中司务、孔目、知州、京知县和京推官都仅限于举人出身学子;而府通判、推官和知县则是允许二者均可担任[1]。2.拣选。拣选作为文官铨选任官的一种,是指从科贡监生中选员补足府佐、州县正官的情况。《万历会典》中有载:“凡拣选。成化二年(1466年)提准,每朝觐年后,府佐、州县正官员缺,将科、贡监生挨次未及”者拣选除补。作为一种针对地方亲民官的特殊铨选,“先期提请大约拟选人数,举人二分,岁贡一分,司拣备取,然后堂练,据年貌器度相应,当日列名示知,纳卷弥封,赴堂考试,照序举人选府同知、知州、通判、推官、知县,岁贡选通判、推官、知县、州县佐贰。”推官作为一府佐贰官,亦可通过拣选选拔官员。由此可见,进士、举人和贡生在拨历或观政的过程中,通过法律实践积累了一定的刑名知识,为以后他们正式除官做好准备。

  二、推官的司法职责

  明代推官专司刑名。洪武三年(1370年),监察御史郑沂上疏,以“人命至重,古人所矜”为由,请求天下各府设推官一员“专掌刑名,不预他政”,减轻知府政务压力,以此提高地方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如此才能“庶责有所归而人无冤抑”。太祖朱元璋准许。以此明确了推官一职“专理刑名”的职责,主要负责府级机构具体案件的审理。

  (一)初审刑名案件

  明朝府、州、县作为刑名案件进行初审的司法机构,府级由推官亲自审理百姓直接告诉的刑名案件。祁彪佳是明朝天启二年(1622年)的进士出身,第二年被外派至福建兴化府担任推官,任职期间,他将自己听审的案件汇总辑录,形成《莆阳谳牍》流传下来。其中有案件注明“本府”字样的案件就是推官初审的案件,比如“本府一件毁巢杀命事(宋祖熹)”“本府一件势佔事(杖罪蔡鸣益)”。在有些案件后面又会同时注明本案的审判结果,包括刑罚手段和对象。因为府只能处理杖罪以下的案件,所以可以看到,在标明“本府”的案件中,刑罚结果主要是以杖刑和笞刑为主;对于其他可能判徒刑以上的案件,则需要上报至按察司和巡按御史处进行复核;另有重大死刑案件的,更需要上报至中央政府,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联合会审,并将最终结果呈报皇帝勾决。故而,府作为承接百姓杖刑以下案件的初审机关,主要是由推官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的。

  (二)审查上级批发案件

  “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政府不支持越级起诉。因而,府的上级机关布政司和按察司及其派出机构即分守道、分巡道,以及察院即巡按御史等机构,可以接受百姓的词状,但却不能亲自审理案件,须将案件下发至府、州、县进行初审。《莆阳讞牍》中辑录的“分守道一起夫命事(杖罪张崇熙)”“分巡道一件土王杀命事”等。对于此类案件,推官作为古代司法体系的最下层,在审理案件后,还需将案件结果上报给当初批发下案件的上级机构进行复核,上级机关如果认为案件审理不合适,就会发回,让推官重审。推官负责刑政事务,具体说来也就是笞、杖、徒、流、死五刑相关案件。根据刑罚轻重的不同,明朝杖罪以下的案件,由府直接进行审决;对于可能判徒刑以上的案件还得上报按察司,再由按察司审转达刑部,由刑部进行处理。涉及官吏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等特殊身份犯的案件时,案件审理要由下而上逐级层报,由府上报至御史,再由巡按汇送都察院。对于案情错综复杂的,复审之时须得仔细辨析案情、质讯犯证、核实情罪[2]。

  (三)复核州、县案件

  州、县作为古代地方司法的基层组织机构,其初审的案件还要上报给府级机关进行审查复核。《莆阳讞牍》中“莆田县监一起打死人命事(依卑幼殴本宗小功兄死者律斩决不待时已奉决单重犯一名郭光壁)”“县词一起欺孤献劫事(陆县丞申缴方定告方朝庠等)”即为经州、县初审后,交给府级推官复核的案件。对府而言,虽然下辖州县数量不同,各县的情况又有差异,但杖罪以上的案件都需要送至府复审。当遇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断案的情况时,难免造成疑案迟延审判,久拖未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嫌犯积压还会造成狱满为患的严重后果。为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面对可能判刑较重的案件,州县会上报至府,由府进行复核,提高案件审判准确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府级官员中负责具体刑名案件审理的,正是推官。面对数量众多,包含百姓直诉、州县上报复审和上级批发的案件,知府忙于日常地方政务,无法脱身,必然需要掌握专门刑名知识的官员来负责专门审理案件,这就是明代设府推官专掌刑名的缘由。

  三、推官的监察职责

  明代对推官职掌一般都说是“理刑名、赞计典”。也就是说,推官作为一名司法官吏,主要职责是审理案件。但除此之外,出于司法审判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推官实际上还负有一定的监察职能,或者说是司法监督职能,自明代中叶开始,御史巡按制度逐渐盛行,在御史例行巡查地方时,由于人手不足,御史本人对地方事务了解不够,各府推官实际上已非“不预他政”,往往还会协助巡按查办他府钱粮、刑狱事件,且以核办刑名事件为主,这种协助工作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虽然推官每年都会有一段时间为巡按所调用,协助办理地方事务。但实际上,推官协助巡按并非兼职,这同样也是在执行其本职工作,而且还能通过司法审查具体刑名案件实现一定的监察职能。

  (一)监察官吏

  推官“理刑名、赞计典”,除主管刑狱案件之外,还会参与到对辖区官吏每三年一次的政绩考核之中。被称为中国历史上的“推官之楷模”的袁可立,以七品之卑斗翻四品之尊,正是推官通过审理案件行使司法监察职能的典型代表。万历十七年(1589年),袁可立高中进士,后外授苏州府推官一职。任职期间,他不畏强权、兢兢业业,平反了大量的冤案疑狱。当时,苏州政务主要由应天巡抚李涞和知府石昆玉共同执掌,由于分属不同利益集团,二人之间冲突矛盾不断。万历十九年(1591年),石昆玉因整治地方豪强触动了李涞的利益,李涞转而诬告石昆玉有罪,上书弹劾并将石昆玉逮捕入狱。对于其中恩怨是非,苏州地方官吏都十分清楚,但出于惧怕,无人敢站出来为石昆玉伸冤。在“同列为缩项”的情况下,袁可立凛然表示“吾自任之。吾奈何以上台故诬贤太守”,他亲自担任主审官,在李涞和众多官吏面前大声宣读判词,“中丞(李涞)愧甚,举屏自障”,义正言辞地要求追究李涞的责任,经此一击,李涞不得不自劾去职[3]。袁可立以卑斗尊,并最终成功弹劾,不可不谓之“推官之楷模”。

  (二)监察吏胥

  在明代府衙中办理公务的,除了知府、通判、同知、推官这些正佐官以及一些杂职官之外,还存在一些没有品级,却接受正佐官、杂职官命令,具体执行一府事务的人员。明代史料常称呼他们为“吏胥”“胥吏”。这类人实际上又分为两种,一为吏员,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的文化水平,并遵照官员的命令,处理、经办各类文书的人员,如衙门里的书吏。另一类就是皂隶、胥役,俗称衙役,他们主要负责跑腿办事,如抓捕犯人的捕快。吏胥是维护国家机器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特殊群体,他们与官员系统有着根本的区别,主要是由平民作为职役考取或招募,而不是官员科举出身,他们的出路狭窄,除极少数人能出任小官之外,大部分吏胥最终会退役为民,为时论所轻。他们虽然政治地位、社会地位比较低,但是手中掌握了具体事务的操作权,征集赋税、征发徭役、书写文书、管理刑狱等[4]。万历十四年(1586年),“当署汲辉二邑篆时方旱蝗,漕谷于家为糜,以饲饿者,繁盗七人,六出讐口,吏锻入之君得其实劾吏而出六人于狱。”[5]时值旱灾、蝗灾肆虐,粮食短缺,而负责看管粮库的库吏又监守自盗,时任卫辉府推官的邢继本查明后依法向上劾奏,严惩了违法胥吏。又如嘉靖年间,台州府推官张啸,发现官吏仓库的库吏耗米,“仓吏耗未将鬻女以偿”[6],于是“为其赎”,实际上起到了监察吏胥的职能。上述历史事实表明,掌握文书事务的吏员极易在文书上做手脚、增减文书,与豪民相勾结诬陷良善、释放奸民、故意出入人罪制造冤案,谋取私利;负责跑腿的皂隶极有可能中饱私囊,如负责看守仓库的库吏,利用职务之便,肆机侵吞仓库的财物,危害一方。因此政府有监督吏胥的必要性。监督吏胥,防止他们徇私舞弊、祸害百姓。府官,管理许多吏胥,因此,府官负有监督吏胥的职责,淘汰、惩黜奸吏,以预防吏胥犯罪。

  (三)监察豪民

  豪民之所以成为监察的对象,首先,豪民是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个群体。太祖皇帝曾有“富民,多豪强”之语。他们占有大量田产,却无意承担赋役,勾结吏胥,隐瞒田产,将赋役转移到贫苦百姓身上,恃强凌弱,与政府争利,致使国家赋税收入减少。而且豪民还会放贷以收取巨额利息,一旦百姓还不上就以子女或田产抵债。在乡间,欺凌小民,武断乡曲,操纵刑狱。其次,在政治上,豪民还会与地方官府相勾结,将势力深入政府行政领域,破坏司法公正,干涉地方行政,和基层官吏沆灌一气,权钱交易,以此获得更大的利益,逐渐成为地方吏治的一大隐患。地方豪民欺民罢市,横行乡里。同州有一富民,杀死了家中女奴,女奴的父母讼于州,州命录事参军审理这个案件,录事参军偏于富民,反过来告其父母共杀女奴,罪应死。时任同州推官的钱若水,对这个案件有所怀疑,经过调查后查明了案情,说道:“若水但求狱事正、人不冤,耳论功,非本心也。”[7]足见钱若水身为推官公正严明司法的意志。明朝末年,政局动荡,社会紊乱,长沙等地多盗,时任长沙推官的蔡道宪“察豪民通盗者,把其罪而任之盗”[8],查明当地豪民勾结贼盗,抢劫富户,收敛钱财,“道宪先治而后启王”,以推官之职行监察之能。从推官与其他官员、吏胥、豪民的关系可以看出,推官的司法监察职能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针对不同的群体,推官拥有不同的监察权力。虽有监察属吏、豪民的实践,但实际上多是通过“断狱”,即审理具体案件这一途径来实现的。作为“理刑名、赞计典”的佐贰官,推官的监察职能并不十分突出,其职能更多还是审理刑名案件。

  四、对当代纪检监察官员的启示

  官吏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个政治概念,是国家中担任一定职务并享有一定特权的社会集团,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中国古代官吏制度中各个方面的严格变化都呈现出一个共同的去向:一切为皇帝服务,一切向着有利于加强君主专制———皇权、巩固大一统局面的方向发展。各级政府机构与职官的权限越来越分散,越来越缩减,各种权利越来越集中于中央乃至皇帝一人之手。由此便出现了各级机构重叠臃肿的情况;而官吏人数更是与日俱增,彼此之间相互牵制,相互监视。明代推官作为府级佐贰官,分管地方具体刑政事务,在巡按御史执行巡查任务之时,往往伴其左右,弥补御史对地方事务了解不充分的缺点,协助御史纠察官员胥吏。

  (一)必须重视纪检监察官员的选任

  所谓“选任”,应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为“选”,即国家所需要的的人才被发现。古代主要通过科举考试、国子监招生途径得以实现;科举自不用说,必须通过严格的选拔考试才可以进入官场;而且明代规定凡国学生员,一品至九品文武官员子孙弟侄,年一十二岁以上者充补。此外民间俊秀年一十五岁以上,能通四书大义,愿入国学者,也可由中书省闻奏入学。较高的学业出身,为日后官员顺利进入官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今社会选拔优秀纪检监察官员,更应该重视官员的选拔,处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线的纪检监察干部,首先自身就要具备较高的道德操守,只有先律己,然后方可做人。第二为“任”,所需人才得到合理的使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为政之要,惟在得人”,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纪检监察官员队伍建设,尽快建立严格有序、切实可行的监察人员选任制度,科学合理地配置人才,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二)必须重视纪检监察官员的业务能力

  明朝统治者在选任监察官员时,不仅要求其据有丰富的刑名专业知识,而且还特别要求一定的实际工作经历。这一点对我国当代纪检监察官员的选任颇有借鉴意义。明朝要求进士、举贡出身为基本,此外还要经过观政、拨历、外派任职等过程,熟悉掌握并运用刑名知识审理案件。当代,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纪检监察工作也需要随之变化。面对现实生活中复杂繁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具备高质量的业务能力才能更好地适应当代纪检监察工作。

  (三)必须重视纪检监察官员的政治素养

  提升政治理论素养,必须坚定政治素养。古代中国提倡“忠君爱国”,将维护皇权统治作为官员立身的根本,家国一体,维护国家利益是最基本的要求。明代统治者重视加强专制,选拔监察官吏,更是要求必须“重耳目之寄,严纪纲之任”,在当代中国,重视健全监察法律法规体系,依法治国;将爱党爱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必须放在首位,坚定的政治信仰更是明确价值观的必不可少的条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为发展壮大纪检监察官员队伍培养高素质优秀人才。

  五、结语

  官吏是政府的产物,政府是国家的产物,而官吏、政府、国家,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对立的产物。明代推官作为国家地方专司刑名的官吏,其职能主要是以司法为主,还辅之以监察职能。他主掌刑狱,“理刑名、赞计典”,身为一府佐贰官,对刑名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官员、吏胥、豪民的监察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推官的独特的选任途径、司法和监察职能进行研宄,深入了解推官这一官职的具体内容,对当今做好司法审判工作,完善纪检监察制度,提髙纪检监察人员的工作素养和能力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

  [1]吴艳红.制度与明代推官的法律知识[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33—47.

  [2]郭润涛.明代的推官[J].文史知识,2015(9):82—86.

  [3]谢志伟,袁可立.有胆有识有奇谋[J].海峡通讯,2013(10):64.

  [4]杨莹.明代府官行政监督职能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2017:40.

  [5]王樵.方麓集:卷十[M].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6]黄甫汸.黄甫司勲集:卷五十三[M].钦定四库全书本.

  [7]陈献章.白沙子[M]:卷三.四部丛刊三编景明嘉靖刻本.

  [8]蔡忠烈公遗集[M].蔡道宪,篆.邓显鹤,辑.清道光十六年邓显鹤刻本.

  作者:庞蕾 袁兆春

文章名称:明代推官司法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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