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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完善方法

来源:职称阁分类:政法论文 时间:2019-04-19 10:32热度:

  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完善方法的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相关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文章供相关人士参考。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完善方法

  关键词证人;证人资格;证明力

  一、证人证言制度基本理论解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将本人通过在案件发生过程而了解案件事实,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言的人称为证人。而证言是我国的证据形式之一,是一种证词。具体来讲,证人证言便是指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进行的陈述,用以证明。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明显的主观性。感知阶段、记忆阶段以及表达阶段是证人从了解案件到在法庭陈述所经历的三个重要阶段。从认识一个事件到记忆该事件之间存在差异,将记忆事件的内容在法庭上进行表述又存在着差异。证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证言的时候又会有意无意地添加一些主观主义色彩的言辞,也就造成了证人证言主观性的特性越发的不容忽视,因此对证人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第二,由于在一个案件中见证案件的证人是特定的,并不是随意一人就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因此证人不能够随心所欲的更换。当一个人既有证人的身份又有鉴定人等其他特殊的身份时,证人的身份应为最先的选择。第三,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排他性,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各种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包含了对证人证言方面的限制和保护。民诉法中规定,应当承担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范围是知道案情的任何公民。而不能够出庭为他人作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是那些不能够清楚、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表达内心想法的人。

  二、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的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证言拥有证明力是证言在庭审过程中被采用的前提条件,证明力较小的证人证言或不可靠的证言易造成审判不公平的现象,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应该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一)我国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方面法律的规定,在经法庭的同意之后,当事人有权利询问证人关于发生的案件事实。我国的询问证人的主体为法官,当事人与鉴定人并不是完备的主体,只有在需要的时候才可以向证人询问。第二,根据我国的《民诉证据规定》相关的规定,在询问证人的时候禁止以任何威胁或者带有侮辱证人的方式进行询问,也禁止使用非法的手段引导证人做出违反事实的证言,禁止带有任何诱导性的询问。此外,我国也初步确定了证人隔离规则,《民诉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应该分别询问,且在询问证人的时候,其他的证人不得在场,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出现证人之间在作证时“交叉感染”的情况,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因素

  1.受自身客观因素影响任何一个证人所提供证言,或是因为证人的年龄较小、或是因为证人自身的品行和能力等品质亦或是由于证人的表达能力的证明力等原因,这些或多或少的都会影响到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2.与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紧密相连证言的相关性指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与待查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有某种特定的关系,而这种关系能够使案件的主审法官对案件是否存在、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法官自己内心裁量。真实性和相关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障证言证明力,对证人证言制度有极大的积极作用。3.与提供证言时所处环境及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有关法庭是一个庄严肃穆的场合,一般人都会对法庭有恐惧的心理,因而会造成自己在法庭作证时心里紧张,使自己的证言毫无逻辑,影响证言的证明力。其次,法庭中司法人员询问证人的语气、方式会直接影响证人的陈述。

  三、我国证人证言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完善方法分析

  (一)我国证人证言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1.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后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最终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只有不到10%的案件中证人会出庭作证,著名法学家龙宗智教授也曾评价证人出庭率极低的这一特殊现象为“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象之一”。如果一个未查明真实情况的案件,而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也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则无法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无法得以伸张,甚至于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2.证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协助查明案件,法律也应保障其相关权利。但辩证来看,我国法律对证人权利的保障并不健全,缺陷在于证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内容、现存的证人权利义务不对等、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等正在严重影响证人证言制度在我国的合法地位、权威性。在经济方面,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补偿证人因为选择出庭作证而造成各项损失。在人身安全方面,没有针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报复陷害,人身安全遭到损害时如何进行救济的详细规定。3.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形同虚设证人作伪证严重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保护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构建也有很大的弊端。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没有惩罚措施,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是惩罚力度不足,使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也随之降低。4.对于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并未对“知道案件情况”做出更为系统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知道的方式途径,更没有针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立法上的缺陷使得证人这一群体的范围不明确,造成适格证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而不适格证人却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多为伪证。长此以往,使证人资格混淆,民众消极作证,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不利于构建法治国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措施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我国目前仍存在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对此,最有效的办法便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证人的出庭率。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依法给予罚款、拘传甚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并将这些措施贯彻落实。在国外许多国家为了保证证人的出庭率,建立了证人宣誓制度。宣誓虽仅是言语上的表示,但在法庭那么庄严肃穆的场合下宣誓,在很大的程度上增强对证人的心理约束力,增强责任心,这样有利于保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2.加强对证人权利的保障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通过立法以国家公权力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免于证人因作证遭到恶性报复。相关的司法部门必须加重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处罚力度,严格执法,使证人相信国家可以给自己强有力的保护。其次,要完善我国对证人因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补偿的规定。证人在自己的各方面的利益得到保障后,到法庭作证的主动性就会被调动起来。3.加大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我国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现象仍然存在,但对作伪证的惩罚措施的规定仍然存在漏洞,要想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进而完善证人证言制度,就必须加大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对作伪证的证人进行适当金额的罚款,并且加倍赔偿给受害者一方遭受的损失。而对于造成法院误判的或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同时追究作伪证的证人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严格执行。4.建立证人适格制度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的资格问题仍有争议,因此我们应该从根本解决该问题,也就是说要建立证人适格制度,严格证人资格。首先,在我国,单位由于无独立的认知记忆及表达的能力,因此其不应具有证人的资格。此外,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我国应制定证人的拒证权。拒证权的存在利于稳定、增强亲情伦理关系,而这是我国自古以来一直看重的,符合大众的心理状态。综上观之,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弊端仍然有待于进一步解决,以完善我国现存的证人证言制度。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会极大的激发证人主动作证的积极性,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而言,会利于证人证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增强民众对法律规定的认可度。而对于国家而言,也会促使法治国家的构建,促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董园园

文章名称: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完善方法

文章地址:http://www.zhichengg.com/zflw/12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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