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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如何构建

来源:职称阁分类:政法论文 时间:2018-10-26 10:56热度:

  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如何构建的相关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法庭秩序规范的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文章供相关人士参考。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如何构建

  关键词:法庭秩序;犯罪化;刑法修正案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行驶机构,审判诉讼案件,惩恶扬善,定纷止争,具有庄重、肃穆、神圣不可侵犯等特征。“法院是社会正义和公平的栖息地,是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基本社会建制”。[1]因此,树立审判权威,维护法庭审判正常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干扰、妨碍、藐视法庭的现象不断增多,如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污辱、伤害法官,阻碍或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等。

  一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认定

  (一)三大诉讼法中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扰乱法庭行为均有所界定,但并不统一一致,下面将予以简略比较。由下表可以看出,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较多,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只是在个别条款中提及,并没有完整的规定。同时,三大诉讼法相对而言,规定最简单的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相对而言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怎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应是实体法律规定的范畴,而程序法却进行了规定,但又未明确规定怎样的程序来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三大诉讼法本身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的混乱是导致对法院秩序扰乱的行为无法规范处理的原因之一。另外,三大诉讼法虽然在惩戒方式、监督程序等有很多相似,但对具体的扰乱事实认定上却有很大区别,而且相互之间虽然有一部分内容在原则上规定一致,然而具体行为对个案法官而言理解上也是很可能存在巨大出入的,因此规范内容的粗略度也是引起现在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惩处不力的原因之一。

  (二)三大诉讼法中的比较

  三大诉讼法中,在扰乱法庭秩序中,均提及了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但均未明确规定法庭规则具体要求。1.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均延伸至法庭之外。从各种具体法条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作伪证、阻碍作证、不履行法律文书、欺骗等手段骗取撤诉、恶意诉讼等,均是对法庭秩序的扰乱,是维护法庭威严、有序开展司法活动的障碍。这些均超出了我们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理解,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法律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实际是一个广义的理解。现在有些学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只限于固定的空间、时间即限于法院在审判庭范围内开庭期间的行为,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2.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条件。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中,虽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但在本条中也明确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不同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均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进行刑事追究,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认定本身就与个案法官个体感受有密切关系,即主观引导性大。3.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法庭规则密切相关。三大诉讼法中,均有类似法庭规则、法院工作秩序、法庭纪律等词语进行阐述,由此可见扰乱法庭秩序包含对法庭规则的违反。具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哪些是法庭规则,而是以违反哪些行为会受到处理的方式进行规范的,因此规定均比较粗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法庭纪律,并规范由审判长进行处理,且将警告延伸为“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同时对未经许可的传播庭审情况下完善了处理方式,即“暂扣储存介质或者相关设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中,虽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其并不是法律,约束力弱,不能成为实践中法院认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依据。同时,该规则1993年颁布,时间较久,条文少且内容规定较简单,已不能适合现社会科技发展的状况。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考察国外没有明确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罪名,一般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理,并区分民事、刑事诉讼[3]。同时,将藐视法庭行为分为两类,直接藐视行为和间接藐视行为,“所谓直接藐视,是指在法庭上或离开法庭足够近的地方扰乱法庭的活动;间接藐视包括不发生在法庭当场以及法庭本身不知道的所有足以影响、贬低法官威望的行为”[3]。而且,现今各国越来越趋向对间接藐视行为的惩处。国外立法上有两种体例,一种是专门的一章规定妨碍司法的相关犯罪及惩处,如意大利、瑞士、加拿大等。另一种是分散于各个章节或单行刑事法令中,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两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判例比较悠久。1981年英国还通过了《藐视法庭法》。“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4]。从各个国家的发展情况看,为了顺应人权保障、言论自由和司法民主化的潮流,他们都在不断的限制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而且日益走向宽容并保障言论自由,逐渐重视间接藐视法庭行为[5]。

  三我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的现有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分散在各个章节里,且当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般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定罪量刑。后随着法治发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先后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受刑事追究。于是1997年刑法采用专门章节进行集中规范,同时第309条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为内容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最先提出对刑法309条进行修改的是2009年两会期间,实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齐奇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出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日益增多,且重大突发事件呈现明显上升局势,建议增加藐视法庭行为罪,其理由在于可以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需要,可以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司法权威,并达到协调、完善我国法律制度[6]。2014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次提出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条款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修改的内容中对侵犯对象进行了扩大,增加了诉讼参与人,犯罪客观方面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不听制止的情况,并有了兜底条款。我国实体法即刑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难以在实践中操作。据统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仅5件8人,而全国每年刑事一审案件裁判百余万件,由此可见,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入罪惩处适用率极低。该条款难以施用,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情形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形而言,其惩处力度更弱。相对而言,聚众哄闹致使法院(国家机关)无法继续工作(审判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很常见,尤其是民事案件,因此按照一般罪名定罪更易入罪,可实践中均无力进行处理,难以达到法定情形,这种状况实际是对扰乱司法秩序行为处理不力而危害司法权威[7]。其次,对于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情形,虽然法庭审理中也会出现,但是很多发生在庭审之外,尤其集中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地限定在法庭范围内,范围过小,很难达到本案进行判处的情形,具体而言:对于影响不大的案件,参加人员较少,法庭能容纳的旁听人员也很少,一般在发生较大争执法官无法控制时,法院巡逻警察一般会立即予以制止。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一般均要发放旁听证从可以进入法庭内旁听,不易出现此种情形。因此,虽然每年扰乱法院的事件不断增多,而最终以本罪被判决的案例特别的少,即本罪几乎只能起到威胁、震慑作用,根本对保护司法秩序、提高司法威望等目的几乎无用。最后,本次预新增的“威胁、侮辱、诽谤、威胁”,不听法庭制止的情形以及兜底条文,比较主观,且与诉讼法规定不匹配,虽然兜底条款可以囊括多种情形,但其实际上也属原则性规定,对审判实务的引导意义不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四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的路径构建

  (一)明确法庭规则和秩序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有明确规定,即法庭纪律内容具体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住除外;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最高院1993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最高院法庭规则)有法庭秩序: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案件开庭审理时。最高院法庭规则是分别针对不同身份人员不同要求。两者校对而言,虽然最高院法庭规则这种方式统一三大诉讼法的规则合理,但针对不同身份时难免重复列举,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但不全面,如不得伪造证据等。

  (二)完善诉讼法与实体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统一

  程序法应该规定程序即可,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应有实体法进行规范,以有效避免出现漏洞或空规定。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民事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伪造罪的规定。由此可见,由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尚未完全对应导致很多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处,即便诉讼法规定了可构成犯罪,但并不会实际被犯罪化,因此如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尤为重要。

  (三)明确审判组织,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程序性规定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妨碍司法的强制措施均未明确规定裁决组织,但实际操作中均是由原案审判人员进行处理,即警告、训诫等。按照此种理论,既然诉讼法中明确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应由原案审判组织依法进行裁决即可。但我国实务中是按照公诉案件程序进行的,即由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后再另行组成审判组织审理,这种模式实际上会影响法院审判人员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积极性。原本就由于案多人少疲劳不堪的法官由于需配合调查等,从而带来更多的事情,因此出于为了避免给自己找来更多的麻烦的心理必然导致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断增加。因此,如何简化此类“发生在法官眼皮子低下的犯罪”案件,最大限度的有效且快速地保障法庭秩序的审理流程和方式是程序法应对此类案件的规范的内容。

  (四)扩大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理解,建议更名为藐视法院罪

  依照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依法单独行驶审判权,而不是法庭行驶审判权,因此即便是对法庭的扰乱,实际上是对法院秩序的扰乱,是对国家审判秩序的扰乱。将扰乱法庭秩序罪更名为藐视法院罪实际上更客观的反应该罪名的特征,即主观故意对法院秩序的扰乱。同时,扰乱法庭秩序罪已无法囊括一些扰乱法院的行为,如聚众在法庭外故意哄闹,在法院门口拉横幅,在法院门口静坐、庭外堵截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威胁当事人使其不敢参加庭审活动等。这些行为均可能导致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对已经发生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制裁不力必然危害司法权威。从国外法院的发展趋势看,间接藐视法院的行为实际上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更直接,尤其是很多媒体带入个人情感的舆论导向,对法院独立裁决未决案影响很大。因此,将扰乱法庭秩序罪更名为藐视法院罪更符合当前形势发展。

  (五)加大惩处力度,树立司法权威[8]

  对于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处理不力、对已经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必须加大惩处力度从能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对扰乱一般国家机关最高刑是7年或10年,而扰乱法庭秩序最高刑3年,由此可见对司法秩序保护的力度不够。作为国家运行基础的法院秩序都不法有力的保护,何谈保障国家的秩序。因此应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刑高于扰乱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至少与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罪刑相当,即至少以7年或10年作为最高刑。

  参考文献:

  [1]左卫平,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于改之.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分界:以美国法处理藐视法庭行为为范例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7,(5).

  [4]颜竞,邹涛.藐视法庭罪简介及立法构想[J].改革与开放,2009,(6):14.

  [5]马长山.藐视法庭罪的历史嬗变与当代民主司法化的走向[J].社会科学研究,2013,(1):68.

  [6]陈东升.齐奇代表建议刑法应增加藐视法庭行为罪[EB/OL].

  [7]冯一文.司法不公抑或司法无力——论我国当前司法权威流失原有及其出路[J].河北法学,2009,(6):187.

  [8]柴立军,邬耀广,许东劲.广州法院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情况的调研报告[J].法治论坛,2008,(2):217.

  作者:李姗 单位:西华师范大学

文章名称: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化如何构建

文章地址:http://www.zhichengg.com/zflw/10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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