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来到职称阁,为评职者提供职称晋升解决方案!

热门文章

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与企业|| 新租赁准则调整及会计处|| 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原因与|| 公司治理结构对会计信息||

金融实质的监管原则

来源:职称阁分类:经济论文 时间:2019-02-21 11:29热度:

  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金融实质的监管原则的相关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金融创新金融实质的监管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文章供相关人士参考。

金融实质的监管原则

  关键词:金融创新;实质监管;识别效用;补充效用

  一、引言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金融行业实行实质监管的重要性:“对于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随后,关于“金融行业的监管应是实质重于形式”的问题引发不少关注。从该文件内容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究竟是属于监管范围之外的实质创新,还是会落在实质监管的范畴内,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其实,从根本上来说,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适用应当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正如上述文件所述,一部分企业虽然以“金融创新”的名义进入市场,但其金融服务业务在实质上仍然属于传统金融行业的范畴,这种“伪创新”不仅会导致企业规避法律监管、金融市场乱象频发,同时也为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另一方面,历史发展环境的制约、立法者自身知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技术的不足等因素,会导致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即使法律具有一定的预测性和计划性,但始终不能做到及时调整。正如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千变万化、金融创新日新月异、新生金融工具不断涌现,但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在一些特殊金融领域出现了监管失灵的状况。面对这样的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应及时调整监管政策和方法,转变监管新思路,即转变原来“形式监管”的粗放方式,充分地利用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对金融现象进行深层剖析,探究金融现象“形式”外表下的金融实质,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这就要求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发挥其两大效用———识别效用和补充效用。也就是说,不仅要发挥金融监管实质原则“补苴罅漏”的弥补作用,同时也要发挥其“去伪存真”的识别和监督作用,既能够及时弥补立法的缺陷和法律调整、监管的真空地带,也能够厘清金融交易之中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识别“伪创新”,严惩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等违规行为。当然,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和适度的权限制约,这是金融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实现监管目标的客观需要,也能够确保监管有效、提高监管效率,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理论内涵

  1.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内涵。“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最早出现在经济学原理中。作为会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根据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这充分地体现了对于将经济运作内在的认识作为监管实质的重视,而不应仅仅侧重于形式。随后在金融领域也出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拓展使用———“经济实质原则”,其实践来源于美国法院,“法院用经济实质原则甄别那些机械地符合税法的字面意思但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在我国税法领域,也有类似的实质课税原则,与美国的经济实质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本文所述的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继承并发展了上述原则的核心价值和理念。所谓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就是金融监管机构应将金融服务业务的实质内容作为判断监管对象、确定监管范围、执行监管措施的核心依据,即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而非金融服务业务的表面形式或其所依附的名称和运营模式,其监管对象、适用范围也不应因僵化、滞后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受桎梏。“不管它以何种业态面目示人,给终端的个人和企业提供哪类金融服务,就应该遵守与其他此类金融服务提供者面对的同样的游戏规则,受到同样的监管”。因此,笔者认为,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关键在于遵循金融规律,跳脱意识形态的桎梏和光鲜亮丽的外衣,力求探究金融服务业务本身性质,并根据其实质内容来进行监管,坚持“实质重于形式”。2.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意义。金融监管机构实行实质监管原则具有重要的政策意义。首先,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该原则能够解决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多个金融领域出现的相关问题,例如对“伪创新”的识别和对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这就为金融监管机关更好地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确立了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行为指引;其次,实质监管原则对金融市场具有不可或缺性。实质监管有利于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进行提前预判,及时介入,并将相关风险揭示到位,纠正金融市场失灵,将市场风险和金融消费者损失降到最低;最后,采用金融实质监管原则有利于充分地激发“有效市场+有效政府”两元素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潜力。“市场配置具有优先性,也意味着它的有限性。……特别是公共物品和外部效应、公平竞争和公平分配等方面,更需要政府配置”。从客观上来说,金融市场中的一部分问题是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自我消化的,但有些问题仅仅靠市场力量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这时就必须靠国家外力解决,也就是需要政府这只“有形之手”来发挥补充、协调的作用。只有始终坚持金融实质监管原则,才能充分地发挥“有效市场+有效政府”的双重调节功能和互补作用,在实现良好治理的同时达到实质监管的目的。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采用实质监管原则能够有效地弥补立法的漏洞,为行政裁量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监管者提供了良好的监管方法,并赋予足够的资源和权力;其次,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有利于发挥法的规范作用,规范监管对象的行为,为监管对象提供行为指引,最大可能地避免一些人利用立法空白、监管漏洞进行违法违规行为的现象发生;最后,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具有的信息收集能力和辨别能力是参差不齐的,目前我们也无法强制要求金融消费者提升自身的金融风险判断能力,如果不能对这些“创新产品”进行识别和分析,金融消费者很有可能会进行一些非理性行为,最终导致财产上有所损失。若金融机构再披上“伪创新”的外衣,通过利诱等手段进行迷惑,那么缺乏理智判断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受侵害。而采取实质监管原则会加大对金融市场上“伪创新”的打击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净化市场环境,这就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也能够促进金融消费者增加对市场的信心。

  三、实行金融实质监管原则的必要性

  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对于金融市场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它也是监管机关行政裁量的依据和标准,对于弥补和解释现行法、规范金融市场至关重要,因此,贯彻实质监管原则,不仅是市场的需要,也是制度的必要。1.揭开“金融创新”的面纱。金融实质监管原则要求我们揭开“金融创新”的面纱,对金融领域内的“创新”加以识别。近年来我国市场出现了一些金融新现象,例如移动支付、P2P、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业态。有些专家称“互联网金融带给未来银行业的机遇,将彻底改变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互联网金融的最高阶段是股权众筹,它构成了一个全新的金融体系”。但经识别能够发现,这些“金融创新”的业务实质是监管范畴之内的传统金融业务,它们利用金融业务新模式打造“金融创新”的外衣,造成“监管空白”的假象,实现监管套利,实为“伪创新”。以P2P为例。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P2P更加灵活地体现了互联网的媒介作用,吸引了更多的参与者并能令他们获得更多的投融资机会。但从业务的内容、形式上来说,P2P只是金融服务业务销售渠道、获取渠道上的模式创新,虽然众多平台的运营模式各有不同,但利用信用中介进行投融资的基本模式并没有突破金融本质;从业务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说,相较于传统银行借贷,P2P的参与主体中虽然增加了互联网平台作为中间媒介,但其中的借贷关系、合同关系依然能够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调整;从风险角度来说,有很多学者分析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在风险承担的类别上有所区别,但实际上,P2P所涵盖的风险基本上可总结为传统金融风险与互联网特有风险(如信息科技风险和网络信用风险等)的集合,这是互联网技术融入传统金融行业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因此,确切地说,P2P“新”在业务模式,其功能就是将先进的互联网科技慢慢渗透到传统的金融服务业务当中,是传统商业银行借贷功能在互联网领域的应用和延伸,而不是实质创新。因此,以金融服务业务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对金融领域内的“创新”进行识别,可以有效地防范一些企业利用上述类型的“金融创新”招摇撞骗,进行金融违规操作、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避免了出现盲目立法立规的现象,节省立法设规的成本。2.合理配置监管权限的需要。我国目前金融经营和监管的基本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即使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创新以及由此产生的非传统金融产品也会带来产品定性和监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一行三会”之间金融规则打架、对金融机构和产品监管标准不统一、金融监管存在真空等问题,导致监管协调难度大,监管效果易打折,由此可能产生很多的问题,例如对于一个相同的问题,不同监管部门会采取不一样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标准,也就是两个类型相同的金融产品A和B,可能分别接受C部门的监管和D部门的监管,这也就意味着监管程度是大相径庭的,也有可能出现新兴金融服务业务具有多重金融属性却无人监管的情形,这样的市场环境明显是不公平、不公正的。那么金融创新服务、产品出现以后,由谁来依法进行监管是需要我们解决的重要问题。例如,法律性质是银行理财产品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法律性质则关系到监管权限配置的问题。自2005年以来,中国银监会出台相关系列监管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的内容,有些内容模糊甚至相互冲突,但有关责任人表示,“相关办法和指引非常明确地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但是,目前市场上的银行理财产品多种多样,其间的权利内容和义务内容也各有不同。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能够将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进行单一化的设定?无论是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定性为信托关系等,都不能全面地覆盖,但也不能因此就对银行理财产品采取粗放的监管策略。从合法性、合理性的角度来讲,对待银行理财产品,应该按照金融实质监管的理念和价值,探究产品的经济实质,在对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合理分类的基础之上,厘清各种银行理财业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研究不同种类理财产品的属性,通过差异分析和比较,决定是统一监管还是应由不同监管主体对其进行规范。3.有利于监管范围的确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监管范围的确定往往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形式上的辨别和确认。对于市场上出现的金融新现象,监管机构若是以僵化的方式、固化的“形式”条件去判断,就有可能产生监管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甚至会出现“一刀切”的现象,这就会导致金融监管空白、监管交叉,进而可能导致监管时机的延误、监管成本的增加和风险的扩张。例如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种类的列举过于狭窄,“由于缺乏对‘证券’的一般性定义,很难从制度内涵上界定应由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外延;而证券法列举的又限于立法当时识别的证券种类”,这就会导致监管机关继续采用“形式证券”的判断标准,即只有在《证券法》列举范围内的种类才能认定为监管对象,不在列举范围内、即使与列举种类具有相同相似的内涵或性质也会被排除于监管范围。“许多金融投资工具,包括一些具有证券属性的理财产品,……,现身于资本市场却游离于证券法调整机制之外”。因此,进行监管范围界定,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识别金融服务业务的本质,由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再通过监管部门通过明示来告知市场主体,避免约束市场的的活力和效能,导致那些不在“范围内”的金融投资工具无法实现其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管。4.避免市场风险失察失控。金融市场是整个市场经济体系的动脉,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和金融监管的高效性、专业性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采取现有的金融监管规则在某些方面很难能够做到提前预判、及时介入,因此,我们需要借助金融实质监管的力量。只有监管机关充分地重视和利用金融实质监管原则,才能将相关风险揭示到位,能够有力地支持后续的风险处置和化解,同时也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风险性,降低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害,促进金融交易有序进行。例如P2P平台处于长时间无人监管的状态,非常容易催生投融资主体的监管套利行为并引发金融风险,交易信用风险、系统性风险以及道德风险都未曾得到有效地预测和规制,跑路风险、坏账风险、逾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投资风险发生的几率也因为立法空白和监管的缺失而越来越高。“金融消费者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风险吸收和价格接受主体,也置身于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之中”。据此可以看出,我们如果仅仅只是进行形式上的识别和判断,那么由此引发的监管缺失将会导致前期无法预判、中间不能及时介入,在后期也未能有效地化解金融市场风险,这不仅会严重地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使他们丧失对市场的信心,也会严重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若能够在新型金融交易出现之时以金融实质的原则进行监督和预判,那么至少可以减少由这些已知风险带来的损失、也可以减少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伤害。又例如在实践中闲置募集资金虽投资于风险低流动性强的金融产品,但是最终的资金流向却很难把握,监管部门不应拘泥于资金管理办法的约束,而是需要对是否存在变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进行实质监管,这样才能全面、有效地监督管理闲置募集资金。

  四、结语

  金融实质监管原则对金融市场具有不可或缺性,它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权限,正确界定监管范围,对金融风险能够进行提前预判,及时介入,同时也有利于调节行政体制与市场机制的功效分配。我们应当始终重视发挥实质监管原则的作用,发挥金融实质监管的识别和补充两大效用。当出现新型的金融交易时,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判断,若新金融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由现有的法律所调整,那么则根据其业务性质迅速判断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并及时、准确地向市场主体宣告;若新金融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现有法律法规所涵盖,那么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部门规章和相关规范指南,避免监管空白、风险失察失控等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陈洁.金融投资商品统一立法趋势下“证券”的界定[J].证券法苑,2011,5(2).

  [2]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J].中国法学,2014,(5).

  [3]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J].法学研究,2004,(1).

  [4]周佑勇.行政裁量的治理[J].法学研究,2007,(2).

  [5]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8).

  [6]普华.新金融监管应重实质.载财新网.

  [7]张守文.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J].中国法学,2014,(5).

  [8]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9]牛锡明.互联网金融带给未来银行业的机遇[R].亚布力论坛,2013-02-24.

  [10]杨东.2016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展望[R].2016国际视野下的创新与资本论坛(第四届).

  [11]廖凡.竞争、冲突与协调———金融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5(3).

  [12]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J].中国法学,1999,(2).

  [13]陈甦,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J].环球法律评论,2012,(5).

  [14]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3).

  作者:邢坤

文章名称:金融实质的监管原则

文章地址:http://www.zhichengg.com/jjlw/12064.html

上一篇:中小企业电子商务问题及相关对策
下一篇:危险性分部分项工程风险控制措施


金融实质的监管原则相关论文:

2022-09-20一带一路倡议怎样发展政治经济学
2022-07-01问询函监管对会计信息质量影响
2022-06-29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问题和对策
2022-06-24钢铁制造企业存货管理问题
2022-06-21智能家居行业公司财务战略
2022-06-17消费税作为地方税利弊分析及改革建议
2022-06-13职业院校老年服务与管理人才培养
2022-06-10垃圾焚烧PPP项目下税务风险
2022-06-02火灾下服装批发市场人员安全疏散
2022-05-27地质灾害自动化监测中问题
职称阁| 初级职称| 中级职称| 高级职称| 职称范文| 评职期刊| 网站地图

说出学术需求 解决您的问题

SCISSCIEISCOPUS

我们的服务内容

翻译润色、预审评估、发表支持、期刊推荐、国内出书、国外出书、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