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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税收立法

来源:职称阁分类:经济论文 时间:2020-09-01 08:48热度: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征收问题,我国中央与地方的法律文件存在冲突,具体表现在:认定自然人合伙人适用的应税项目不一致、对“税收透明体”原理的理解差异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执行存在冲突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亟需解决现存的税收立法问题:将自然人合伙人区分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适用不同的税率;贯彻“税收透明体”原则,不对法人合伙人投资所得的利息、红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区别于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税收法定,更好地与地方税收政策相衔接。

私募股权基金税收立法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创业投资基金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作为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不仅解决了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也拓宽了投资者的选择面。伴随创业板相关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的出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迅猛发展。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被引入我国,成为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在出资方式、税收政策以及管理运行模式上的特殊优势①,我国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倾向选择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设立私募股权基金。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分歧

  (一)中央法律文件的变迁

  1997年,我国颁布《合伙企业法》,在公司之外增加了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并在其中第36条简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依法纳税义务。我国合伙企业在2000年以前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②。2000年后,国务院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收入,将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③。同年,为了对合伙企业缴纳税款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强调,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不是合伙企业,而是其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并且除了合伙人个人所得之外,生产经营所得的内容还包括合伙企业的当年留存所得④。由于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尚不完善,当时合伙企业税收的执行出现了较多的问题。200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征收税款的执行口径⑤。2005年进一步通过部门规章明确界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内涵,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对象主要是未上市的创业企业,投资方式主要为股权投资,并通过对创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来获得资本收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伙企业均可以成为创业投资企业⑥。随着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我国引入了有限合伙的概念,并允许法人组织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创建与运营。为与国发〔2000〕16号文件保持一致,2007年制定《企业所得税法》时,在第1条直接将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确立了合伙企业缴纳税款的“先分后税”原则,并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新内容,增添了法人合伙人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其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后,国家税务总局重点关注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要求对其所得的税收进行严格征收管理,并依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将“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范围扩展至股权、期货、基金等投资所得⑦。由于从事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收益相对普通合伙企业更高,从事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作为“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其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将直接适用最高边际税率的35%税率⑧。2015年至今,国家高度关注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首次发布了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据此能够享受税收抵扣,其投资额的70%可以被用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⑨。在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将税收抵扣的优惠政策遍及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合伙人,弥补了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合伙人之间税收不公的问题⑩。在2019年,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创业投资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的征税方式划分为两种:依据创业投资企业所选择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还是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分别依照20%比例税率或5%-35%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现行规定

  各地方政府为了鼓励私募基金,刺激地区经济的发展,对于中央制定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规定进行“变通”执行k:(1)修改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税项目。北京市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直接将其收益适用的应税项目从“生产经营所得”改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照中央规定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是适用比例税率。(2)对自然人合伙人实行分类征收政策。深圳市、长沙市、重庆市均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划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其应税项目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由于执行合伙事务,对其将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3)法人合伙人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北京市、深圳市、重庆市均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从投资中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如股息、红利、利息等),由于被投资的对象是企业,基于我国对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收益可以直接依照合伙企业的协议约定分配给法人合伙人。也有部分地区完全依照中央规定加以执行,如上海市对于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纳税方式,仅仅是对中央规定的重申l。

  (三)中央规定与地方执行的分歧

  部分地方规定明显不同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至2011年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所发布的规定及通知,在规定及通知当中,中央明确要求要将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收益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地方的税收政策则另外规定了依据“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渠道。地方税收政策与中央规定的分歧之一就体现为股权转让所得所属的应税项目争议。而依据《通知》,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则可以自由选择核算方式,这一规定实际上越过了地方的税收政策,赋予了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计税方式的选择权,属于中央规定对地方税收政策的一种妥协与让步。然而,不论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文件还是《通知》,其税收政策均仅针对创业投资企业,而不适用于其他的合伙企业。在《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中,证监会明确创业投资基金仅限于向处于创建或重建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属于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一种类型。除此之外,在北京、深圳、重庆等地,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处获得股息、红利等收益时,该收益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直接按照合伙企业的协议约定分配给法人合伙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部分地方的税收政策文件之中,并没有在中央文件中被体现,其他地方也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如上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税项目究竟应该如何认定?部分地方税收政策将自然人合伙人区分确定应税项目的做法是否合理?2019年的《通知》中将创业投资基金与其他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合伙人适用税率加以区别对待是否可行?对法人合伙人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为何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执行?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将结合税法基本原则与合伙制税收制度原理,具体分析我国当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实践及理论冲突,以期解决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立法问题。

  二、合伙制税收制度的建立

  罗马法中,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意味着“共同所有和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团体,体现了人的结合,各合伙人通过缔结合伙契约约束彼此,共同实现合作、利益分配的目的。大多数国家通过制定所得税法来保障税收的稳定以及税款不被流失。比较通行的是,对所得的主要形式——薪金以及经营所得进行征税,因此,所得税的征收应当覆盖所有的企业与个人,合伙企业也当然地成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之一。对合伙企业的税制定性争议存在“实体观”(EntityView)与“集合观”(AggregateView)两种观点。按照“实体观”的观点,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实体,独立于各合伙人,所得额的计算在合伙企业层面就已经完成;“集体观”则认为,合伙企业不能够独立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所得应当以单个合伙人所得的收益确认。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所采纳的合伙企业税制观点不同。具体而言,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更重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合伙企业直接等同于“公司”,从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更接近“实体观”;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额划分到各个合伙人所得之中,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或资本利得税率征收所得税,体现出“集合观”的倾向。我国的合伙制税收制度则经历了由“实体观”向“集体观”转变的发展历程。1997年我国首次出台《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所得也当然地成为了征税对象。此时,合伙企业究竟为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组织尚存争议,但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企业”的部分特征,我国规定其依照普通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在早期我国确实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这一时期我国采纳的是“实体观”的观点。2000年后,我国实行“先分后税”,这实际上在我国确立了“税收透明体”(TransparentEntity)的税收理论(也被称之为穿透原则、“流经”原则),即合伙企业实际上不承担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机关在征税时,直接“穿过”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征收,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开始从“实体观”向“集合观”转变。直到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我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其纳税是由合伙人参照个体工商户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应税项目缴纳税款。此时,不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因主要是政策因素的考量。在这一时期,合伙企业的规模通常较小,具有规模小、经营额小的特点,其收入几乎都是通过生产、经营的方式取得。若按照当时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37号),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为33%;而按照同一时期的《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将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合伙企业的税款,使得合伙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更有优势,符合税收公平的要求,并且依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也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特点。然而,在1993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仅把个体工商户作为特定主体,将其生产、经营所得划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当中,而忽略了合伙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合伙企业比照征税的措施实际上是通过扩大法律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2006年后,法人组织也具备了成为合伙人的资格。此时,对不同合伙人区分征收所得税的做法进一步体现了“税收透明体”的理念,将自然人与法人加以区分,自然人合伙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分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法人合伙人则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当中,删除了“个76体工商户”这一特殊主体,而直接规定了“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因此,我国当前合伙企业所得税制采取的是“集合观”的做法。

  三、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问题的成因

  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缺乏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制,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法律文件相互矛盾,对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合伙人的权益保护不足。

  (一)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争论

  实质课税原则意味着税务机关在对税款进行征收管理时,要关注课税要件的实质,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应当忽视形式外观,依据实质进行判断。实质课税的精神与目标是实现量能课税,因此,以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其应税、免税的标准时,需要明确负担税收能力的有无及其归属,其所追求的结果应当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德国在1919年的《帝国税收通则》中,明确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由来。实质课税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解决税收规避问题。学界对于实质课税原则内涵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法律的实质主义(LegalSubstance)和经济的实质主义(EconomicSubstanceDoctrine)。法律的实质主义要求课税要件的事实认定需要按照交易或应税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定;经济的实质主义表明课税要件即使在法律法规上的形式或名义相同,但由于经济实质具有差异,应当加以区别对待。因此,依据经济的实质主义观点,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中,虽然私募股权基金也是以合伙企业的形式运行经营的,但股权投资与我国早期合伙企业的“小本经营”在经济实质上有着巨大的差异,依据经济的实质主义,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普通合伙企业应当适用不同的征税标准;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作为合伙人却扮演不同角色,在股权投资中取得的收益性质并不相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存在的的税收问题,尤其是自然人合伙人应税项目的税收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之间的争议,即对实质课税原则内涵的争议。我国当前的所得税制度并没有将进行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加以区分。如前所述,我国在合伙企业发展的早期,基于其运营方式、经营规模,将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纳税具有合理性。当合伙企业逐步发展成熟,尤其是在2006年引入有限合伙之后,合伙企业越来越多的被适用到私募股权投资行业m。然而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50号文件依旧有效,这就意味着,我国并不区分合伙人的各项所得与支出的性质,自然人在合伙企业的股权交易所得依然要按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体现的是法律的实质主义观点。然而,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707号)第6条,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收益,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其投资收益更符合自然人由于拥有债权、股权等进而取得的权益性所得。据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取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度,依照“税收透明体”原则,对于自然人合伙人的股权投资所得实际上可以依据所得的性质,区分为经营获得的收益与权益性投资获得的收益,分别适用不同的应税项目缴纳。这一观点似乎更强调经济的实质主义。除此之外,在《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度后,中央的税收法律文件并没有针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缴纳税收单独进行规定,采用的是法律的实质主义观点。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了促进地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自然人纳税主体区分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适用不同的税率,更关注有限合伙人的法律性质类似于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被动投资所得,体现经济的实质主义观点。

  (二)对“税收透明体”的理解偏差

  虽然近年来我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采纳的是“集合观”,有限合伙企业的收入、费用及损失将直接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其性质不发生改变并由合伙人履行纳税义务。然而,在理论和实践当中,对于“税收透明体”的原则在理解上仍然存在偏差。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内容,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或平均计算在合伙人层面加以确定n。这一规定在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缴纳应税所得的规则,进一步强调合伙企业的“透明体”地位。然而,依据中央层面的法律文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股权投资的所得在“穿透”合伙企业时,法人合伙人却无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免予征收所得税。结合“税收透明体”的原理,由于合伙企业在股息、红利等投资中获得的收益需要“穿透”到合伙人的层面征收所得税,那么合伙企业所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先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后再进行所得税的征收。其收入的性质为法人合伙人(即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理应认定为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但有学者认为,在合伙企业中,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投资者,由单个投资者按照个人所得缴纳所得税。这类收入在合伙企业层面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所得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不能够等同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无法被免税。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实践中所采纳的观点o。因此,在法人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上,“税收透明体”原则实际上被架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原本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却不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导致纳税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反而加重了税收负担。部分地方政府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直接规定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的法人合伙人无需再就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解决了“税收透明体”原则贯彻不彻底的问题,避免了间接投资反而增加税负的结果。然而,其余的地方政府并没有效仿,依旧执行中央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抑制了相关企业(此处仅限于法人组织)通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对外投资的积极性。

  (三)税收优惠政策存在适用困境

  《通知》赋予了从事创业投资基金自行选择核算纳税的方式,依据核算方式的不同,个人合伙人将分别按照20%或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这一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个人合伙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将会依据从创业投资基金中的所得额选择单一核算或整体核算。按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当应纳税所得额为40.5万元时,按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个人合伙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为30000×5%+(90000-30000)×10%+(300000-90000)×20%+(405000-300000)×30%=81000元;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个人合伙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为405000×20%=81000元。此时按照“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的税款相同。因此,若按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当应纳税所得额超过40.5万元时,个人合伙人的应缴税款将超过按照20%税率缴纳的税款,此时创投基金的个人合伙人可以选择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当应纳税所得额少于40.5万元时,个人合伙人将“理性的”选择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进而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更少的税收。因此,《通知》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税收优惠。目前,在英国与欧洲,“创业投资”(VentureCapital)可以被等同于“私人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二者的含义基本一致:即对一个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企业的创业阶段涵盖起步、扩张到成长的各个阶段,甚至包括对已建成企业的并购重组。而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的阶段涵盖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前(Pre-IPO)的各个时期,包括起步、发展、扩张和成熟等。因此,在我国语境下,私募股权基金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仅为私募股权基金类别之一。并非所有的私募股权基金均可以享受《通知》税收政策优惠内容,对非创业阶段企业进行投资的合伙企业而言,个人合伙人则无法依据应纳税所得额选择核算方式,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此处仅指对非创业阶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当中,部分地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将分别按照不同税率征税,而其余地方将按照中央规定统一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由于其特殊的社会政策功能,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的财政领域运用十分广泛p。然而,税收优惠很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税收公平与正义,打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的平衡。《通知》的内容虽然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是一种受益行政,但实际上,对于同样从事股权投资的其他私募基金而言,仅因为被投资企业的发展阶段不同而被该规定排除在外有悖于税收公平。因此,针对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显然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将对投资者未来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

  四、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实质课税原则内涵的厘定

  经济的实质主义的要求实际上比法律的实质主义更为严格。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更多地体现了经济的实质主义,如果实质课税原则仅限于法律的实质主义,则难以体现税法中量能课税的精神;也有学者认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很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应当仅限于法律的实质主义之中。法律的实质主义是税收法定内部框架内的判断方法,其当然构成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然而,在有限合伙企业税制问题上,由于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通过经济的实质主义确定合伙人应税项目的重要性就得以凸显,因此,实质课税原则中经济的实质主义也必不可少。事实上,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并行不悖,二者相互弥补、制约,在通过经济的实质主义弥补有限合伙企业税制规定漏洞的同时,通过法律的实质主义防止对有限合伙企业税制的“创制”超出税法的立法原意。就其性质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是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结合体,介于二者之间。有限合伙的方式同时具备人合与资合的特点,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一般既包括专业的基金管理人,也包括私募股权投资者,投资者往往作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运作,对股权投资的风险承担也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其仅仅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不会实际操控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基金进行运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并对该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管理人需要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并熟知市场运作,在指导投资者投资的同时,还需要帮助私募股权基金适应市场的发展,依据市场情况和私募股权基金特点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改进。因此,依据实质课税原则,由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当中所从事的具体事务并不相同,其应当适用的应税项目也必然不同。由于投资者往往作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没有实质性参与经营交易,其所获得的股权投资所得额更符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性质,适用比例税率;而基金管理人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则相对更为积极主动,其选择被投资企业、确定投资与股权转让时间的行为更多地像是“经营”该合伙企业,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所获得的收入更符合“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二)贯彻合伙企业“税收透明体”原则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的课征应当兼顾公平分配税负和不过度干预经济的原则。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其实质是合伙人对外投资的一种方法与路径。因此,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在本质上与直接投资的差异不大,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定位为“税收透明体”是合理的。然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将股息红利的免税优惠仅限于直接投资,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则无法享受这一优惠,这导致了法人合伙人的间接投资成本显著增加。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作为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在这一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虽然,美国在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上采取的是“集体观”与“实体观”相结合的混合观点q,但美国法律不承认合伙企业是法人主体r并将合伙企业视为完全的“税收透明体”,这一做法与我国近似。因此,美国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经营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的税收制度当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有限合伙企业层面是“税收透明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人合伙人相较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能够少缴纳约20%的企业所得税,其相较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具有极大的优势。美国1954年的《国内税收法》(theInternalRevenueCode)中K部分充分体现了“税收透明体”的原理,有限合伙企业并不是可征税的实体,其收入与费用、损失将被传导给合伙人,在传递的过程中,其收入的性质也不发生变化。虽不同于美国,我国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从我国采取“集合观”的税收制度设计上看,对法人合伙人的税收应当进一步贯彻“税收透明体”原则。解决法人合伙人面临投资成本增加的风险,实现“税收透明体”的“全透明化”,使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法人合伙人能够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调动法人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进行股权投资的积极性,实现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广泛运用。

  (三)税收优惠的边界确定

  自行选定核算方式的税收优惠涉及到税收要素的变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应当履行和税收立法一样严格的程序,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s。在我国,税收法定原则所指的“法”仅限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则不包括在内。而《通知》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对税收要素进行修改。该规定内容实际上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违背,突破了其中关于国家税务机关有权认定应税所得的内容,赋予了创业投资基金自然人合伙人“界定应税所得种类”的权限,其内容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主和法治原则。除此之外,早在2013年,中共中央委员会就明确表示要加强对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由专门、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文件的精神,国务院于2014年要求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并规定各部门起草的其他法规不能突破国家统一财税制度t。《通知》于2019年发布,对创业投资基金予以税收优惠,虽符合我国鼓励创新创业的政策内容,但是却与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所坚持的清理规范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相悖。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通知》的内容也与深圳、长沙和重庆等地的地方税收政策存在矛盾。根据深圳、长沙和重庆的地方税收政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分为两类——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适用不同的税率;而依据《通知》的内容,所有从事创业投资的合伙企业均可以自行选择核算方式,有限合伙企业当然属于合伙企业之一,则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当然能够自行选择核算方式。此时,对于地处深圳等地且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究竟是按照地方税收政策分类纳税还是依据《通知》自行选择?《通知》在深圳等有相关地方税收政策的地区将出现适用困境。因此,中央于2019年发布的《通知》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不仅在适用上会产生大量问题,也不符合逐步减少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结合本文关于区分自然人合伙人的类别适用不同税率的建议,应当取消对创业投资基金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自然人投资者在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时,能够在税收方面获得公平的对待,从而促进和推动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

  作者:周沁菡

文章名称:私募股权基金税收立法

文章地址:http://www.zhichengg.com/jjlw/16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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